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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百鎰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月14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5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二期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給付2萬18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周百鎰)」,就其中第二期至第五期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百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調解結果於新臺幣(下同)181,803元範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4月8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月14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5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二期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給付2萬18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周百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4013236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影本可憑。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已到期之第二期至第五期部分合計5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尚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