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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盧家祥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2萬3,999元;資方允諾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1期於114年2月15日給付3萬元、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3,999元,尚未到期給付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關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3,99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3,999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相對人應依序於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前、114年4月15日前、114年5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3,999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3,999元」之調解內容。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餘款6萬3,999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爭議,於113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為止,迄未履行其中關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3,999元」之調解內容等情(按: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雖未完整記載「如任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給付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應視為兩造就系爭調解無成立加速條款之合意,然相對人應分期給付之款項,於本院裁定之日均已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聲請人空軍通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給付餘款6萬3,999元,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