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相 對 人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譽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22萬8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月28日給付2萬元、第二期114年2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三期114年3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四期114年4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五期114年5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六期114年6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七期114年7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八期114年8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九期114年9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十期114年10月25日給付8000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調解結果於新臺幣(下同)183,000元範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1月2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22萬8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給付,第一期114年1月28日給付2萬元、第二期114年2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三期114年3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四期114年4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五期114年5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六期114年6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七期114年7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八期114年8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九期114年9月25日給付2萬5000元、第十期114年10月25日給付8000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114年5月22日勞資調解字第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30日給付20,000元、114年2月26日給付25,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183,000元(計算式:228,000元-20,000元-25,000元=183,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