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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玉華  
相  對  人  崗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2月6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含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52,11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6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⑴第1期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⑵第2至第7期(共6期),自114年3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1萬元。⑶第8期至第16期(共9期),自114年9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2萬元。」之內容,於新臺幣23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52,113元,並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2期款項,之後即拒不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餘款23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不休假獎金-含特休未休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52,113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6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資帳戶:⑴第1期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⑵第2至第7期(共6期),自114年3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1萬元。⑶第8期至第16期(共9期),自114年9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給付勞方2萬元。⑷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於114年2月17日給付12,113元、114年3月26日給付10,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230,000元(算式:252,113元-12,113元-10,000元=23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