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璿嬥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3,148元(合併計算本金100萬7,964元、起訴前1日之利息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中暫免徵收3分之2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78元(計算式:1萬3,434元×1/3=4,4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