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羅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比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5,675元(含積欠工資312萬2,000元、資遣費18萬0,167元、為被告代墊款項313萬3,508元)及遲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848元。惟依上開規定,其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312萬2,000元、資遣費18萬0,167元部分之標的金額330萬2,167元(計算式:312萬2,000元+18萬0,167元=330萬2,1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得暫免徵2萬6,818元(計算式:4萬0,227元-1萬3,409元=2萬6,818元),是經扣除後,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030元(計算式:7萬6,848元-2萬6,818元=5萬0,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併於前揭期限內具狀聲請閱卷以補正起訴狀漏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年籍、住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