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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曉嵐  
被      告  基隆市私立萊萊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承認年資連續,賠償兼職期間未休特休天數重計請法院就合理金額勘酌調解及舊制退休金提撥。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44元,復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33,640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8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補教老師,103年5月提離職,被告主管問是否轉為兼職,而自103年8月1日轉為兼職迄今,勞動契約應屬延續,但被告卻在103年7月9日將原告退保,至103年8月1日加保,則年資未延續,影響原告之退休金權利,且被告都未告知有特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補償396,000元,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7,640元,以上合計533,640元(計算式:396,000元+137,640元=533,6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533,64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調解紀錄上也有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向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申請調解時所提之主張為:「⒈本人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離職,擔任補教老師,約定基本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學生津貼2,000元。⒉本人自88年7月7日任職於何嘉仁七堵分校,初期為正職人員,自103年8月1日起轉兼職至今,服務年資滿25年以上,本人轉兼職期間長期穩定出勤(每週約35-37小時),但公司無告知有特休,用雙重標準計算工資且103年6月專職期間,主管口頭詢問我轉兼職我也同意,雙方都知道我會繼續工作,那其實是"勞動契約的變更",不適終止後重聘,我根本沒有停工,8月照常回來上班,這應屬"形式離職",主管…在103年7月9日將本人退保,至8月1日加保形同人為切斷勞保,導致日後否認年資延續性,剝奪本人特休與資遣保障。」、請求則為:「⒈特休賠償(年資從88年7月7日起計算)$124,000」等語,嗣兩造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對於特休未休80日(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以124,000元作為本案和解金。資方將前述金額於114年6月19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帳戶…。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等語,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原告於調解時,並未聲明就其所謂結清勞退舊制之退休金之部分有為任何請求權之保留。從而,上揭調解成立內容業已使原告所拋棄之與被告間就勞雇關係期間其餘相關民事請求權等權利消滅兩造既係以解決關於原告服務年資之認定及特休未休等所生糾紛之目的,而互相讓步作成無任何請求權保留之合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對被告為任何有關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勞退金、特休未休金額等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退金及特休未休之金額合計533,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