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黃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31日申請專案精簡,兩造並於87年11月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全額一次繳還原告。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0760034680號函,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700元,兩造即於107年4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2),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117年2月止,每月償還原告公司10,527元、及117年3月償還原告公司尾款2,673元勞保補償金,並於每月25日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若一次未如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剩餘款項。詎被告自112年6月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原告以LINE通信軟體訊息、寄發函文催告亦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634,293元,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1、系爭切結書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系爭切結書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3月7日保普老字第10760034680號函、被告勞保補償金分期償還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切結書1約定:「本人依據經濟部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87008653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1,255,386元整,……。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同額之補償金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函覆核准,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1、2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1、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