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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6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