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鄭政豪
輔 助 人 吳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
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點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程序中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5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69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233元【計算式:18,699元×1/3=6,23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