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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塗家華  

            塗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塗家華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塗崇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4,75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塗崇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53元
塗家華、塗崇銘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753元
塗家華、塗崇銘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53元
塗家華、塗崇銘
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