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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聖霖  

            胡碧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0,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聖霖於民國109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胡碧桂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0,80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3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4年03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80,2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