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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陳浚銓即宇勝企業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69,4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0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