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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陶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