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牟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9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9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4,987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