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唐新驊即唐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予執行。核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其管轄之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係住居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