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邢飛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邢飛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1年3月17日死亡之債務人邢飛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邢飛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邢飛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邢飛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