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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5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伯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伯安強制執行,惟未陳報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