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秉軒  
債  務  人  林昆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發
  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查債權人於114年8月13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再次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查債權人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30110號 財產所有人:林昆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三爪子
員山子
133
14424.00
18分之1

備考

2
新北市
瑞芳區
三爪子
員山子
166
9609.00
18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