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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
債  權  人  徐經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許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煜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滿宥商行、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巨星企業有限公司、鍠軒國際有限公司等之薪資債權。而查,依債權人提出綜合所得各類清料清單,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中山區、新北市三重區等,故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