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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呂啓帆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對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為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第181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再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義務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酌)。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循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並按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方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且其從未收受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有瑕疵之情事。是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程序上有瑕疵,自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債權人亦未提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前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之債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核其性質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至異議人僅於異議狀內泛稱,債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所核發支付命令因送達未合法,自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又就債權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03269號債權憑證形式以觀,該執行名義內容已具備得為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即應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再查,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持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是本件執行程序依同條規定即應續行,併予敘明。綜上,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均非異議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循民事實體程序予以爭執,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