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黃明哲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