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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7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亦成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亦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作業勞作金、作業獎勵金及保管金債權,而債務人現係於宜蘭監獄服刑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宜蘭縣,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