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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95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和  
即 債 務人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併案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莊子妙  
併案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併案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政和就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蔡政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現經扣押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係債務人已故母親蔡林玉蘭於民國79年10月2日為債務人所買之壽險,著眼於債務人未來基本生活保障之長期規劃及老年時基本生活屏障。且如就債務人分別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遭終止,將嚴重影響債務人生活維持,且本人並無固定工作,乃自由在家接案營生之soho族,但有2名共同生活親屬即債務人子女,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新臺幣(下同)18,618元核算,則3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且斟酌扣除共同扶養者應負擔比例27,927元,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27,927元,故懇請斟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2條規定及保險契約性質之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債權扣押等語云云,詳卷附債務人民國115年1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債務人民國115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業經本院114年1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中:①台灣人壽公司函覆目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可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聲明撤銷執行命令,本院遂於115年1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在案,並於同年2月10日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②新光人壽公司函覆:現扣押債務人投保保單號碼:ATC0000000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生壽險(投保始期:79年12月26日),現預估解約金為920,738元,並有繼續性給付(生存還本繳費期滿每1年10%,預估排程日期:114年12月26日)50,000元,有卷附新光人壽114年12月23日民事異議狀、115年1月16日民事異議狀、115年1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217號函在卷可稽。③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現扣押債務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現預估解約金約美元9,125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主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非本次扣押範圍。則本院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115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149,358元),就新光人壽所扣押保單號碼:ATC0000000之壽險預估解約金920,738元及繼續性給付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新光保單);國泰人壽所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壽險預估解約金美元9,125元(以下簡稱系爭國泰保單),顯逾上開標準,而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此亦即債務人主要聲明異議之2筆壽險保單,合先敘明。
 ㈡然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新光保單,雖債務人異議此為已故生母為其投保,惟本件扣押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外觀確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與保費繳交人為何人並無涉,本件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違誤。且本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均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債務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㈢此外,債務人蔡政和雖陳報其僅為在家工作soho族,無固定工作,而主張應保留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2名之生活必需費用等語,然依債務人所稱無固定工作情形下,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購買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此外,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且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尚有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單,本已非在本次扣押之範圍,顯徵本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新光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是故,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債權之受償,亦未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勠力清償債務、正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