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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6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熊惠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又債權人主張其所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支付命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同一債權,而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3號民事裁定及本票票面內容所示,債務人許熊惠瓊並非發票人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且該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亦顯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支付命令所載不符,形式上顯難認為同一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且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