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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7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蕭崇賢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蕭崇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之債務人蕭崇賢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蕭崇賢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