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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伃  
債  務  人  鄭少熙即鄭創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發
    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追加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否則拍賣後,不得移轉登記。查債權人於114年6月23日以電子公文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再次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追加上開土地,查債權人於114年7月22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768號 財產所有人:鄭少熙即鄭創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634
732.00
10000分之182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0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巷0號8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 91.35
合計: 91.35
陽台8.31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343建號之持分1000分之18、含共同使用部分2350建號之持分1000分之164、含共同使用部分2352建號之持分100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