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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
債  權  人  吳健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扣押命令,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移轉予執行債務人者,並非不動產本身之禁止處分。而且,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由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管轄。同理,關於本件執行標的為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故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故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下稱:系爭實施者權利)。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之規定,系爭計畫案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就其墊付之費用,乃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前開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之權利,且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再查,本件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經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之系爭實施者權利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形式上應以具體且明確,顯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之情事而須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之情事,而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之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扣押命令,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移轉予執行債務人者,並非不動產本身之禁止處分。又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由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管轄。同理,關於本件執行標的為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故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故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為執行標的,應認債務人係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於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之規定後,即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不動產即移轉計畫案計畫報告書所得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本案得管轄之執行法院應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之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雖與一般金錢債權之扣押相同,執行法院乃先對債務人及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以及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處分此項請求權。惟於扣押之後,仍須進行換價程序,命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再依關於不動產之執行規定執行。是故,移轉登記後,執行之對象為不動產,已非原來之請求權。因此,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債務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請求交付及移轉計畫案計畫報告書所得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亦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認屬該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管轄。
四、綜上,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欣偉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實施者權利為執行標的聲請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6所規定之執行方法,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類此標的應屬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而無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之討論意見,均未見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見解。又倘認臺北市政府非如同地政機關係辦理查封登記之執行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仍不應據此逕認本件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16條所踐行之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執行程序即無存在任何第三人,若現實上未存在任何第三人,債務人如何請求交付不動產即移轉計畫案計畫報告書所得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又倘認系爭實施者權利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確非臺北市政府而有第三人不明之情形,亦非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事而逕認本院具有管轄之權。況第三人不明之疑義,應屬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所應負擔之陳明義務。又扣押命令因第三人不明以致送達不合法應係生扣押命令是否生效之問題。基於上開事由,似均無從推導該執行標的即有不明之情事,而轉為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於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於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實施者權利倘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權利得變換為業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時,亦有另行踐行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囑託鑑價之必要,此時本院亦顯無有管轄權而得為執行之可能,屆時恐徒生執行程序之耗費、越區執行及管轄權之爭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