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
債 權 人 吳健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施者權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實施者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核發鑑定價額通知函,且該函業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詎鑑定人於115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債權人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鑑定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先後於115年4月10日、115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於115年4月15日、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有鑑定人於115年5月6日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25日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容可稽。綜上,本件債權人逾期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不能進行該實施者權利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