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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順興(即黃莉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莉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順興邀同關係人黃莉莉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3年5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至122年5月5日止、113年6月22日起至123年5月22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合計2,04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黃莉莉嗣於114年7月13日死亡,故應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迄今尚有本金1,662,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5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基隆
中正
調和

    
384
12,767.03
10000分之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3057
調和段3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四層:
65.93
合計:
65.93
陽台:
7.10

全部  
新豐街303巷15弄27號4樓
備註:共有部分:調和段3208建號11,038.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