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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余展彰  
相  對  人  李右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右軍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60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聲請人3,201,918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再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之陳報狀中陳稱,相對人已有部分還款,且有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友一段
1538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19072.5
526/100000
李右軍(526/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677
綠葉街65巷62號
友一段1538號土地
第一至四層:鄉村住宅,地下層:停車位、機房、鄉村住宅,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42.33
167.80
陽台
15.07
平方公尺
全部

李右軍
(全部)
二層:26.75
屋頂突出物
6.08
三層:41.54
露臺
12.73
四層:29.37
雨遮
1.69
地下層:2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