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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根賢  

關  係  人  張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根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8萬元、396萬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以關係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得820萬元,詎其等未依約繳納本金,共積欠聲請人7,733,93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4月9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858
空白
空白
10406.42
36/10000
張根賢(36/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858-1
空白
空白
7.23
36/10000
張根賢(36/10000)
0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858-2
空白
空白
22
36/10000
張根賢(36/10000)
04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859
空白
空白
224.28
36/10000
張根賢(36/10000)
05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
879
空白
空白
1312.35
36/10000
張根賢(36/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958
樂利三街309號2樓
新城段85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二層:114.86

114.86
陽台
14.4
平方公尺
全部

張根賢
(全部)
02
2199
樂利三街265號
新城段858號土地
商業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一層:27.61

27.61
平台
2.01
平方公尺
96/10000
張根賢
(9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