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呂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世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40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聲請人3,784,000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受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26日具狀陳明,聲請人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准許之民事裁定,並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主張應屬無理由。又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