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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徐石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374,4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