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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志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