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通知補正,且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