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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念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本票號碼TH574955號部分本票裁定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簽發、面額新臺幣22630元、民國114年3月15日到期之本票(本票號碼:TH574955),詎為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關於發票日「月」部分業經改寫為「2]月。然改寫處僅捺指印,無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方式顯不符票據法規定,不生票據改寫之效力。至系爭本票改寫前原所載之發票日,關於「月」部分,因改寫緣故,已無法以肉眼辨識改寫前之原記載為何,即客觀上不能認有發票日之記載。矧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之規定與說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