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慧鴻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
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4日,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6月1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上原記載相對人係「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公司名稱已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變更為「慧鴻實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