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楊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永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00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日就其中115,140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