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志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
相對人營業所、
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
管轄。經查相對人詹志勇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之
發票日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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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應依
前揭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