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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  


債  務  人  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671489)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8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95,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671489)。詎於112年11月8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395,06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