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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兼上一聲請  
人之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吳清輝  

            鄭國雄  

            興妤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3年9月1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