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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桂菁即晟竹工程行


代  理  人  林雄興  
相  對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