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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吳坤碧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1,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處分事件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106年度全字第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106年度司執字1983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等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假處分標的物亦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092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21492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3244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