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貴櫻
林義峯
莊林玉華
謝貴芬
謝文雄
蔡哲仁 最後在臺設籍地:住○○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蔡哲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林玉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貴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貴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義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哲仁、蔡哲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莊林玉華、林貴櫻、謝貴芬、林義峯、謝文雄、蔡哲仁、蔡哲裕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及113年6月12日調解程序中補繳裁判費1,683元,合計共14,167元,以上卷內資料可佐。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林貴櫻、林義峯、莊林玉華、謝貴芬、謝文雄各負擔7分之1、蔡哲仁、蔡哲裕於繼承林貴美之應繼分範圍內負擔7分之1,即負擔2,024元(計算式:14,167×1/7=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2,023元【計算式:14,167-(2,024×6)=2,023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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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7分之1(代位繼承林貴美【75年5月4日死亡】之應繼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