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江山鑫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合約、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並未按址營業,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9月23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473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