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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


            蔡林宏  


            陳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蔡林宏、陳姵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0%,餘由被告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蔡林宏、陳姵綺連帶負擔20,591元【計算式:22,879×90%=20,59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柯振傑即一品香餐館並應負擔2,288元【計算式:22,879-20,591=2,28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