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張文彬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文彬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及登報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經函覆經員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3311號函附卷足憑。另查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9日遷入新北○○○○○○○○萬里區所,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