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洹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鈞棚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59號),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38,6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訴訟卷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卷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