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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鄭念惢(原名曹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保險價值準備金,必需保單給付接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險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所得清單中,惟依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規定,已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査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作為有經濟基礎、實力之融資或資產管理公司已明知債務人為經濟弱勢,仍籍由放貸或受讓他金融機構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並籍由融資利得或以強制執行弱勢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進而為資本獲利,應負擔較重之查報義務云云。惟相對人倘願依约還款豈會轉為逾放呆帳?原始債權銀行又何需不堪負荷長年呆帳損失而轉讓債權?又異議人因相對人拒絕償債而使異議人迫於無奈耗費大量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始為財產權受侵害而需受保障之弱勢,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立法目的與我國法院分設民事執行處之立意。又異議人縱為法人亦僅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依個資法規定,並無查調相對人個人資料財產所的之權限,僅得依持債權憑證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或透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開戶資料、往來券商持有股票、壽險公會購買保單,倘異議人確有權限可自行查調上開相對人個資財產,為求債權迅速受償,又何需多此一舉浪費時間成本向執行法院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10月25日88年票字第303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並表明其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壽險公會網站所揭之訊息已明確表示,不允許以債權人身分查詢,除聲請法院函查外,已無從得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